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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吕美香等诉刘东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刘东斌;黄建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吕美香,女,汉族,住招远市。 原告:王绍帅,男,汉族,住招远市。 原告:谭义芬,女,汉族,住招远市。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斌,男,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 负责人:张春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乔学军,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于炳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该单位职工。 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与被告刘东斌、黄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刘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黄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诉称,2012年12月4日零时45分,刘某某驾驶鲁FG7XXX-G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鲁冀收费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缴费的孔某某驾驶的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停车的董建东驾驶的冀E-90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FG7XXX-G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驾驶员险、乘员险,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董建东驾驶的冀E-90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经济损失54329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东斌辩称,被告黄建军在将货物交给其雇用的驾驶员刘某某、王某某承运时,隐瞒了货物系剧毒腐蚀性特点,在事故中,经法医鉴定造成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全身大面积腐蚀性灼伤、吸入腐蚀性毒物中毒死亡,根据国家危险品运输条例规定,危险化学用品的运输,应当由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且也应当由专门的危险品运输车辆运输,被告黄建军将剧毒的危险品报称是非危险品的“水处理剂”,并且由不符合盛装规定的玻璃瓶子盛装,在事故中因玻璃瓶子破碎,造成有剧毒的危险品泄露,致王某某中毒死亡,所以本案被告黄建军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建军辩称,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托运货物之初其就已经明确的向刘东斌的雇员告知了货物的名称、性质,而且询问了其能否运输该货物,在得到明确的可运输答复后,双方才协商运输的价格及装货,其没有刻意隐瞒运输货物性质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刘东斌对黄建军的追加及赔偿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某系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乘车人,因此该保险公司做被告主体不适合,该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冀A-J5X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冀A4XXX挂车未查到在该公司的投保信息,在查明事实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该公司的投保车辆冀E-90XXX-XXXX挂车重型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无责任限额赔付原告11000元,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个死者,所以预留另一死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另外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分别系受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儿子和母亲。2012年12月4日零时45分,刘某某驾驶鲁FG7XXX-G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鲁冀收费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缴费的孔某某驾驶的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停车的董建东驾驶的冀E-90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死亡。2012年12月6日,夏津县公安局作出(夏)公(尸)鉴字(2012)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论证:1、死者王某某头部及肩部损伤均符合碰撞形成特征;全身大面积灼伤均符合腐蚀性毒性液体形成特征。2、死者球结膜有散在出血点、指(趾)甲紫绀,均系窒息征象;面部及全身大面积腐蚀性灼伤、口、鼻腔粘膜有棕色灼伤、分析吸入腐蚀性毒物中毒系直接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吸入腐蚀性毒物中毒死亡。2012年12月14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1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董建东、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东斌已经支付给原告方14800元。 另查明:鲁FG7XXX-G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刘东斌,刘某某、王某某均系被告刘东斌雇用的驾驶员。2012年12月2日,被告黄建军联系被告刘东斌向山西运送货物,被告刘东斌告知被告黄建军联系其雇员刘某某和王某某,被告黄建军遂联系好刘某某和王某某,双方根据电话约定于同年12月3日在招远市鑫田矿业机械有限公司附近在商定运费为2000元、货到付运费后,黄建军安排人将盐酸400件约七八吨装车。约2013年3月份,被告刘东斌为了应付保险公司、物价局和交警队便找到被告黄建军,双方补充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及收据,且双方协商将“运输协议书”中的货物名称写为“水处理剂(1#2#)非危化品”。黄建军称该批盐酸系其从烟台购得,并转手加价卖给山西客户,且运费由山西方面支付,其让刘某某、王某某托运的盐酸的外包装是纸箱,共四百个纸箱,每个纸箱内有用纸板隔开的四个玻璃瓶子,盐酸盛放在玻璃瓶子里,在纸箱的外面有名称,包括玻璃瓶外面都有标签,标签上都有“盐酸”的字样。黄建军称在让刘某某、王某某运送货物前,他只问了他们的车能不能拉盐酸,除王姓司机外的另一名司机说只要给钱就能拉,其没有看王姓司机的准运证和车辆标志。 还查明:孔某某驾驶的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董建东驾驶的冀E-90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刘某某系城镇居民,王某某之母谭义芬系农村居民,其共生有子女5人。王某某、吕美香夫妻生有一个儿子王绍帅。 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法院裁判文书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经济损失11000元,诉讼费75元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刘东斌及被告黄建军关于被告黄建军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不一,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某系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乘车人,该公司不应赔偿损失,致使三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被抚养人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夏津县公安局(2012)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运输协议、招远市鑫田矿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刘克平、刘顺、李波的证言、被告刘东斌与被告黄建军的通话记录、货物收据、照片及纸箱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收费站时,与前方等待缴费的孔某某驾驶的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停在前方的董建东驾驶的冀E-90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董建东、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系被告刘东斌雇用的驾驶员,刘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刘东斌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驾驶的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董建东驾驶的冀E-90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要求被告刘东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均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军明知其让刘东斌雇用的驾驶员刘某某、王某某运输的货物盐酸系危险化学品,而未审查刘某某、王某某是否有运输该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在应明知刘某某、王某某用运输普通货物的车辆运输其交付的危险化学品不符合相关运输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危险化学品交由刘某某、王某某承运,导致刘某某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所载危险化学品盐酸泄露,致王某某因吸入腐蚀性毒物中毒死亡,被告黄建军对王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东斌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建军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东斌雇用的驾驶员刘某某、王某某作为专职驾驶员,无运输危险品的从业资格,且应当明知车辆无运输危险化学品许可,在将被告黄建军交付的400箱盐酸装车过程中,未予审查,或者虽审查且已确知承运的系危险化学品后,仍然用普通运输车辆运输,自身存在过错,且王某某死亡的原因首先是刘某某驾驶车辆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负全责、因交通事故致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泄露才导致王某某因吸入腐蚀性毒物中毒死亡,故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刘某某系受被告刘东斌雇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事故,应由被告刘东斌承担赔偿责任。综观全案,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以刘东斌承担50%、黄建军承担30%、王某某自行承担20%为宜。孔某某驾驶的冀A-J5XXX-4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董建东驾驶的冀E-90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且该事故致二人死亡,相关赔偿数额均应给另一死者预留出一部分相应份额。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虽然被害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的另一被害人刘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对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1876元[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被抚养人谭义芬生活费6776元(6776元×5年÷5人)]、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合计54329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三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1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元,余款526794.5元由被告刘东斌赔偿50%即263397.25元,由被告黄建军赔偿30%即158038.35元。被告刘东斌已支付原告14800元,应再赔偿三原告248597.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48597.25元。 二、被告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38.3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后20日内赔偿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五、驳回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9元,由原告吕美香、王绍帅、谭义芬负担2032元,被告刘东斌负担4049元,被告黄建军负担257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