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华文彬与薛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彬,薛天凤,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135号原告华文彬。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天凤。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华。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文彬诉被告薛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25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弘,被告薛天凤和第三人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文彬诉称,第三人金华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8月21日以需要对其公司进行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合同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债务人金华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截至原告起诉时,还没有执行到债务人金华任何财产。被告薛天凤和第三人金华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方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薛天凤对金华所欠原告的债务人民币556,500元(其中本金和利息51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薛天凤对债务人金华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薛天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天凤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金华与本案的被告的确是夫妻关系。1、金华在外所借债务,被告薛天凤不知情;2、系争债务第三人金华没有用于家庭的支出,被告薛天凤长期以来就职于上海杰妮雅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每月收入3,000多元,完全可以负担家庭的支出,被告薛天凤的父母身体都健康,也有社会保险,没有大笔钱款的支出;3、自2009年开始,金华与被告因关系不好一直闹离婚,金华还曾到被告单位闹事,扬言要毁了妻女,迫于此,被告才没有提出离婚诉请。金华长期在外游荡,不回家,被告曾经到川沙新镇的派出所报案;4、金华在2009年、2011年、2012年多次被公安部门关押,因此被告申请金华失踪没有得���公安部门的受理。5、原告和金华是经朋友介绍,在当天就将50万元借给金华,原告仅凭介绍就在认识的第一天将款项借给金华,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认为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金华辩称,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属实的,金额也是如原告所述,曾经也经过公证。但是该借款是第三人金华个人所用,部分用于其开办的公司上海红景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与薛天凤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金华系夫妻。2012年8月2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第三人金华相识,后第三人以其工厂要装修需要用钱,因无法及时取得正在办理的银行贷款,所以向原告借钱5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金华办理了借款50万元的手续,并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合同经上���市宝山公证处进行了强制执行力证明公证,明确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债务人金华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截至原告起诉时,还没有执行到债务人金华任何财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天凤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表示,与丈夫金华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和,且金华长期在外不回家,夫妻实际分居。金华所欠的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另查明,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系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账号中。第三人表示其只取得其中的部分款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主张,第三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用于第三人开设的上海红���投资有限公司。经查,上海红景投资有限公司系第三人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的企业,第三人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强制执行文书、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摘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执行立案审查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上海杰妮雅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人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上海红景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相关凭证佐证,且该债权已经由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系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薛天凤并无依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该借款处分的约定,故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归还。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51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556,5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已经明确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再主张由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显然不符合规定,且被告是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的责任,故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金华所欠原告华文彬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51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556,5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华文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5元,由被告薛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新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