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上列二被告人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杨某某和王某经事先预谋,在309国道武安市铺上村附近王某临时租用的个体货场内,将杨某某从北洺河铁矿拉出铁精粉车上的部分铁精粉换成低品位铁精粉,销售价格3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物铁精粉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二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且其在盗卖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未遂。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豆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