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建颖与被告潘兆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颖,潘兆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廖建颖。被告潘兆英。原告廖建颖与被告潘兆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柳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颖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潘兆英在原告处购买11套电脑,货款合计22150元。货物于当天即交付给被告,被告允诺次月支付原告货款,但迟迟没有支付。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先支付货款12150元,余下所有货款于2013年9月20日付清,并约定如超期未还款,违约金每日1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所欠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兆英支付向原告廖建颖购买电脑的货款22150元及违约金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脑货款22150元,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潘兆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潘兆英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廖建颖购买11套电脑,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套电脑后,被告却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主要约定:被告欠原告11套电脑货款共计22150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注明:在2013年8月20日还款12150元),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100元执行。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兆英支付原告廖建颖电脑货款22150元及违约金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被告潘兆英向原告廖建颖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内容说明了原、被告双方曾就电脑的买卖、货款的结算、支付及违约等事宜协商一致并意思表示真实,且愿受其约束,双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当原告廖建颖依约向被告潘兆英交付电脑后,被告潘兆英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潘兆英经多次催讨,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廖建颖要求被告潘兆英支付电脑货款22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且双方已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6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兆英应向原告廖建颖支付货款22150元;二、被告潘兆英应向原告廖建颖支付违约金6000元。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潘兆英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柳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