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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王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王行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卫东,男。被告:王行江,男。原告王卫东与被告王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行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行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卫东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王行江2013年4月20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卫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王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