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某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六安市某光电饰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1号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茂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某光电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集团)与被告李某、六安市某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某光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六安某光电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某集团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翰林雅苑项目中的门面钢构雨棚交由被告方制作安装。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自行负责施工中一切安全问题。2013年4月18日上午,被告安排工人陈益好、汤后军下卸运至工地的玻璃,陈益好不幸被滑落的玻璃砸死。事发后,被告采取回避拖延的态度,为避免死者家属发生过激事件,三十铺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与原告协商帮助解决,原告为顾全大局。于2013年4月22日垫付死者家属76万元,使事态得以平息。但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笔垫付款时,被告却不愿及时全部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雇佣的工人接受其指派为其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其垫付赔偿款不是承担责任的表现,故被告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所付款项并非为答辩人垫付赔偿款。1.原告支付赔偿款另有原因。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为避免死者家属发生过激事件,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上门与原告协商,恳请原告给予帮助解决。原告为顾全大局,于4月22日付给死者家属76万元,使事态得以平息。”这也是事实情况,因此,原告赔款是为了协助政府处理突发事件,并非为答辩人垫款。2.答辩人并没有要求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原告支付赔款时也未经答辩人认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3.本案中答辩人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对象即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应由受害方向原告主张,并经答辩人认可或经司法机关裁决。原告方无权代答辩人认可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二、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追偿权。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事实不符合上述追偿权范围,因此,本案原告对答辩人不具有追偿权。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依据追偿权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六安某光电辩称:本案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未就本案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进行任何交涉。我公司对该事故从未得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方不知该公司的存在,原告所举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李某盗用了我公司公章,有任何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承担。重庆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证明被告六安市某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翰林雅苑门面钢构雨棚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两被告就承揽安装翰林雅苑小区雨棚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方委托了王威为其代理人;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安排员工拉运玻璃至翰林雅苑小区门前,发生伤亡事件的事实;证据六、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陈益好受被告指派在下玻璃过程中死亡的事实;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被告赔偿受害人家属76万元的事实;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受害人家属收取76万元的事实;证据9、承诺书,受害人家属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六安某光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是从事广告类业务,不包括建设工程,被告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声明承诺书、录音,证明被告与原告从来不认识,没有任何的往来,被告对本案所涉合同及事故均不知情,我公司公章是第一被告趁我方工作人员不在之际,私自加盖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被告说的情况属实,是我方盗用了被告光电公司的公章,趁光电公司不注意加盖上的,所以不是两被告承揽该合同,另外原告付给的工程款也都是给李某个人的;对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是汤后军叫司机拉货的,汤厚军是我方人员;对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笔录第四页第二行,我方不认可李某是死者和汤后军的老板,李某和汤后军是合伙人,李某负责搞材料,汤后军负责招工人带人干活。陈益好与汤后军是亲戚关系,陈益好是汤后军找来的,陈益好是否是来干活的,是否因为干活原因死亡的只有汤后军一方陈述,两被告均没有指派陈益好干活,陈益好死亡的确切原因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合法性有异议,镇政府不一定懂法律,不能镇政府说怎么追偿就怎么追偿,我方不认可原告赔偿了76万元是代为被告赔偿;对证据8汇款凭证无异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是垫付的,我方认为这个钱就是原告应该付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是垫付的,我方认为这个钱就是原告应该付的。六安某光电对原告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第二被告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持异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的内容我方不知情,所以我方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是广告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另外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被告李某,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义务都是由履行义务者来承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人署名,陈益好不是我公司工人。对证据9陈述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人是如何知道有我公司的存在,这个工地上没有挂有任何我公司的标志,这份证据是原告为诉讼而作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李某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六安某光电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雨棚的安装属于装潢的业务,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所以不能推定合同无效;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某将责任全部承揽,意在免除被告光电公司的责任,不具有任何效力。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3、李某证据1、六安某光电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9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重庆某集团(甲方)与六安某光电(乙方)签订一份《翰林雅苑门面钢构雨棚施工合同》,甲方经办人王成,乙方经办人李某,合同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翰林雅苑项目中的门面钢构雨棚交由乙方制作安装。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28000元,工程期限79天,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2日,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工程装饰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自行负责施工中一切安全问题,若发生安全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人员李某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4月18日上午7时10分左右,李某安排的人员陈益好(受害人)、汤后军在下卸运至工地的玻璃时,陈益好不幸被滑落的玻璃砸死。事发后,就事故赔偿问题,为避免死者家属发生过激事件,事故发生地三十铺镇政府和当地公安机关等多部门对事故进行协调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乙方采取回避的态度,经多方努力,最终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甲方代为垫付死者家属76万元,使事态得以平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笔垫付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另查明:六安市某光电饰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亮化、楼宇亮化、亮化效果设计;室内装饰;LED产品、灯具、广告器材批发与零售;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亚东与被告六安某光电签订书面合同《翰林雅苑门面钢构雨棚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且不违背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装卸人员陈益好不幸当场死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76万元,被告六安某光电对该赔偿款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六安某光电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缺乏承建钢结构雨棚工程的相关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六安某光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6万元。关于被告六安某光电辩称本案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李某盗用了我公司公章,如有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既然被告六安某光电对合同上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又仅以其单方提供的李某承诺书及录音来作为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不能采信孤证来支持证据持有人免除其责任的抗辩主张,故被告六安某光电以原告无追偿权等理由来抵消自身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在合同中李某作为经办人签字,施工中李某是工地负责人,既然合同有效,应认定李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某光电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45.6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4560元,被告六安市某光电饰业有限公司负担6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