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申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18日,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近年来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邓州市赵集镇梨园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4、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两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客观真实,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也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故本院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8日,双方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因被告刘某某在外地务工,现两小孩均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闹,长期分居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养育两个子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已达到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可挽救的程度,原、被告现在的分居局面,也多是因为被告在外地务工,为生计所需,并非感情不和所致,所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社会的和谐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