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浏民初字第3452号石利珍与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大屋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利珍,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委会XX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石利珍,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委会XX居民小组。负责人田建伟,组长。原告石利珍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委会大屋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和被告的负责人田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利珍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上组民。从出生到出嫁后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且男方户口为非农户口。2010年5月15日,被告组上的土地依法由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征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7868915元。2011年1月20日制定分配明细方案,按每人口分得18000元,出嫁女不享受分配权利。故原告没参与分配,一直主张权利未果而产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屋组辩称,原告应证明其配偶为非农户口,被告于2007年曾与原告父亲(原告家户主)签订《决议》,约定出嫁女在大屋居民组落户的,不能享受大屋居民小组上任何福利(人不分田、分钱),原告已出嫁,不应享受分配权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利珍的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大屋组。2010年2月3日,原告石利珍与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居民肖陈文登记结婚,但户口还保留在被告组上,肖陈文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2月,被告全组居民会议讨论达成《决议》,规定“出嫁女在大屋居民组落户的,不能享受大屋居民小组上任何福利(人不分田、分钱)”。2010年5月15日,被告有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7868915元,实际分配时,被告分配总额为7042325元。根据《2010年大屋生产队征收水田塘款分配明细表》,被告按现有人口18000元/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此明细表上无原告名字,被告按照2007年12月《决议》的内容未在此次分配中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决议》、《征地协议书》、《2010年大屋生产队征收水田塘款分配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大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石利珍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大屋组,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且其在配偶方亦未享受相关保障待遇,故应当认定原告具有大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大屋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出嫁女,故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委会大屋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利珍土地征收补偿费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委会大屋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