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李海钢、祁娜、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祁娜,李海钢,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李旭晖、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娜。被告李海钢。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东海县开发区奔牛向北1.5公里东海县车管所北侧。法定代表人苗洪将,校长。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诉被告祁娜、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李海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晖、戴燕,被告祁娜、李海钢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1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祁娜驾驶苏C×××××学号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静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静受伤,两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另祁娜驾驶苏C×××××学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1022.75元。被告祁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当进行扣减。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答辩人作出合理赔偿。被告李海钢辩称:第一、原告将李海钢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一个人提到答辩人李海钢,却随意的将李海钢列为被告,系为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海钢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本次事故与连云港友联驾校无关,在2011年4月10日我们已将该车卖给了李海钢,实际车主是李海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友联驾校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审核后如果确属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具有符合规定的驾驶证、行驶证,本公司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工伤认定书、东海县牛山镇中心小学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二、东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被告祁娜驾驶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友联驾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东海县交警大队对被告祁娜的询问笔录一份。四、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南京仁恒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五、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六、交通费票据3000元被告祁娜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身份证上说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石梁河镇兴庄岭村,应为农村,为农村户口,对教师资格证和工伤认定这两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教师证只能说明她有教师资格,和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从工伤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用人单位是东海县石梁河中心小学,进一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对牛山镇中心小学这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是复印件,该份证明进一步可以说明原告原单位为东海县石梁河小学,证明日期是2012年10月23日。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原告是被借调在牛山镇中心小学,被借调的时间不足一年,所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祁娜在交警队的谈话笔录中所谈话的内容并不准确,也不是客观事实,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东海县人民医院、南京仁恒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连云港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南京军区出院时间和连云港中医院住院时间相互不衔接,也没有转院的证明。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交通费发所记载的都是连云港市的发票,而且都是相互连号,所有交通费发票加在一起不足1500元,与原告举证的观点不符,请法庭查明后核实。被告李海钢质证意见:同祁娜质证意见。被告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质证意见:同祁娜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及教师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一可以看出原告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我们认为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四我们认为原告缺少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此外因为原告在多家医院就医,应当提交转院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医疗费数额我们请法庭核实。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意见同祁娜意见被告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二、购车款收据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有关保险金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本公司承担商业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应当经过年检。且发生事故时车辆检测合格。被告祁娜、李海钢未向本院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友联驾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车辆买卖协议是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与祁娜在交警大队的谈话笔录存在矛盾,这份买卖协议有伪造的嫌疑,客户名称是苏G×××××学,不能证明是李海钢的。对李海钢和祁娜是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这车是祁娜的。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举证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具有经过年检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以及事故应当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祁娜、李海钢质证意见:对被告友联驾校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可以说明该购买车即为肇事车,车号为苏G×××××学,与原告诉状所列的车号相符。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祁娜驾驶苏G×××××学号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王静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镇富宸路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前部右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王静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12月29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娜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速度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年检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4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支付医疗费385457.35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王静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干挫裂伤、引产术后、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伴弥漫性脑肿胀、脑积水等损伤,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属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王静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暂评为二年内,1000元-1200元/月,二年期满,届时再予以评定后续治疗费用。3、王静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娜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另查明,被告祁娜驾驶的苏G×××××学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陪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祁娜系东海县石梁河中心小学教师。再查明,被告祁娜驾驶的苏G×××××学号轿车系被告李海钢于2011年4月10日从被告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处购买,事故发生前经李海钢同意将该车借给被告祁娜驾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祁娜与原告王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祁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祁娜按责赔偿,又因被告祁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祁娜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海刚与被告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祁娜在东海县交警大队的谈话笔录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海刚与被告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被告祁娜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问题,因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已确定了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期限应自伤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9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应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因此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即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出院后至起诉时即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祁娜系东海县石梁河中心小学教师,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54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2元(149天×18元/天)、护理费25557{(12202元/年÷365天×291天)×2+(12202元/年÷12×6个月)}、营养费3201元(11元/天×291天)、残疾赔偿金593540元(29677×20×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64537.35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44537.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200000元扣除15%免赔率为170000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为774537.35元,被告祁娜承担70%为542176.15元,扣除已付26000元,还应赔偿51617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00元,合计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祁娜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17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祁娜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艳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帐号:47676301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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