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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8月22日因犯窝藏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次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满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晚上9点多钟,在满城县盐业公司家属楼2单元401室,唐某、冉某夫妻因纠纷与被告人刘某及晁某发生口角致打斗,打斗中刘某将唐某左耳打伤,2013年5月20日经法医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管制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之姐刘俊红与唐某因满城县盐业公司家属楼2单元401室的产权存有纠纷。2013年5月5日晚上9时许,唐某与其妻子冉某来到该处住房,与刘某及刘俊红之子晁某发生口角致打斗,打斗中,刘某将唐某的左耳打伤,经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2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某赔偿唐某经济损失2万元,唐某对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晁某、冉某证言,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纠纷将被害人打致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审 判 员  万翠芳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