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连与被告宋公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连,宋公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黄玉连,又名黄玉兰,女。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公平,男。委托代理人宋玉平,被告之胞弟。委托代理人沈海清,系被告之表弟。原告黄玉连与被告宋公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明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连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需筹措赔偿款,但被告未给予帮助,原告遂对被告失去信心,自2009年9月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公平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晓红的出庭证词,其证明:2009年至今原告到其所务工的皮鞋厂一起务工,没见过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过,听原告说其与婆婆关系不好和未回过家等。2、谢霞辉的出庭证词,其证实:其与原告于2009年就在同一皮鞋厂务工,听原告说其未回过家,没看见原告回过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过等。原告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始一直分居,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未回家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被告的二级残疾等级证书,拟证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才离开被告的。5、被告在医院检查后的检查报告单等资料,拟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骨质增生等疾病。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的证人未能肯定原、被告的分居状况,被告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自2009年始分居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3、4、5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玉连与被告宋公平经人介绍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1998年10月26日登记再婚(以黄玉兰之名登记),1999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宋新宇,现就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被告先在外务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2008年始因被告有病在家,并构成二级残疾,改由原告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在外务工与他人发生纠纷引发赔偿问题,原告回家请被告筹集赔偿款项,原、被告一同去信用社借款未果,原告遂对被告失去信心,所以回家较少,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玉连与被告宋公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亦尚可,后虽然因被告未为原告筹集到赔偿款项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只要原告与被告多加沟通和相互理解,共度难关,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自2009年开始分居,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