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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魏毓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发生矛盾并解除婚约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金鸳鸯牌金项链折价款2545元、金鸳鸯牌金戒指折价款1537元和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于××××年××月份相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已经形式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辩称:小孩之间花费的这些钱,答辩人并不知情,结婚的事都是王某乙自己操办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女关系。××××年××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见面。恋爱关系确立后,原告王某甲将现金20000元、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金鸳鸯牌“三金”首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一套作为彩礼给付被告王某乙。金鸳鸯牌“三金”首饰中,金项链的购买价格为2545元,金戒指的购买价格为1537元。2013年1月份,原告又给付被告王某丙礼金10000元。××××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王某乙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个月左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乙便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回。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两张、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给付彩礼事实,如存在给付彩礼的事实,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适当返还。通过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礼金20000元、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金鸳鸯牌“三金”首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一套,给付被告王某丙礼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金鸳鸯牌金项链折价款2545元、金鸳鸯牌金戒指折价款1537元、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及要求被告王某丙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礼金20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已共同生活,但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部分返还彩礼。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项礼金的返还数额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10000元、金鸳鸯牌金项链折价款2545元、金鸳鸯牌金戒指折价款1537元及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40元、王某丙负担100(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新代理审判员  魏 毓人民陪审员  彭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