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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沈学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7时46分,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境内某某县道30KM+90M(某某邮电局)处,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致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病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查询证明,涉案车辆信息、销售发票及照片,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