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虞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韩妹与瞿关林、严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妹,瞿关林,严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韩妹,女,1956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关林,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严金龙,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俞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妹诉被告瞿关林、严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妹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瞿关林、严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妹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瞿关林驾驶苏E×××××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严金龙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共计15233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瞿关林、严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4:15,被告瞿关林借用被告严金龙的苏E×××××小客车在琴湖路与原告驾驶的034949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瞿关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7日,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伴膝关节半脱位SchatzkerⅡ型,左足踝皮肤挫裂伤,并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出固定术。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6天。2013年9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韩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妹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半脱位、左足踝皮肤挫裂伤等,遗留左下肢功能构成X级(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韩妹误工时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520元。又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金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瞿关林已给付原告38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韩银男出生于1922年8月5日,母亲殷大大出生于1923年8月3日,共生育了子女5人,分别为韩雪妹(已故)、韩雪良、韩妹(本案原告)、韩全妹、韩立新。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含鉴定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韩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瞿关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韩妹损失中超出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额度的部分,应当由瞿关林进行赔偿。被告严金龙在本起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5872.2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28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730.8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工资发放证明,难以证明其该主张误工损失为24730.83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可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确定为15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采纳,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5935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825元计算韩银男、殷大大的生活费,应予准许,但应扣除两人每年领取的农保收入6000元(500元×12月)。故韩银男、殷大大生活费各为1603.13元(18825-6000)×5×10%÷4,何和保的生活费为3803.1元,计3206.2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4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38400.53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7060.27元,超出赔偿限额37060.2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87860.26元,在限额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损费500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360.26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40040.27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瞿关林赔偿,由于其已支付原告38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204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妹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983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二、被告瞿关林赔偿原告韩妹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0040.27元,扣除已付的38000元,还应赔偿204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原告韩妹负担181元,被告瞿关林负担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