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某、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文化程度小学。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好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于2013年8月15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区11.1馆522展位,趁被害人易某离开之机,合伙盗得被害人易某的人民币510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92元)等物。同月18日,被告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话记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前科材料: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台温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08)海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123号关于1部iphone4s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马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乙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合伙实施盗窃,作用相同、分工不同,无主从之分,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马某甲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澎周晓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