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子林,孙凤,张超与秦皇岛市文物管理局其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林,孙凤,张超,秦皇岛市文物管理局,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张子林,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孙凤,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张超,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文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猛,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梁伟,系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第三人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赵玉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梅,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光,系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林、孙凤、张超不服被告秦皇岛市文物管理局作出的开工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子林、孙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猛、梁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杨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道南缸砖路81号房屋所在区域,2008年10月23日即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列入第五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范围。2013年5月13日,秦皇岛晚报登载该区域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范围。2011年4月16日和5月12日深夜,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和没���通知原告及其他居民的情况下,由海港区政府指挥,先后将十几户居民的房屋强行拆除,随即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建起了四层商业楼。原告及许多居民一夜之间失去了祖宅。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但上述强拆行为没有得到同意或批准。为此,原告及十几户居民向被告举报该违法行为,但被告依据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准予其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古建修缮改造工程开工决定。在此之前,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已建起四层商业楼。被告的决定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第21条关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的规定,在文物已遭受破坏的情况下,仍���发违法决定,试图使违法建设行为合法化,是包庇毁坏文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应予撤销。为规范文物保护行为,切实敦促文物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责,维护自己及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秦文物字(2011)30号《关于准予秦皇岛市海港区开滦路2#地块商业街区古建修缮改造工程开工的通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下达的准予开工通知是针对文物建筑本体的修缮,而三原告的房屋不是文物建筑,所以,三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子林、孙凤、张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晓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