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曾孟清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孟清,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江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曾孟清。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五显村。法定代表人王光福,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曾孟清依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宗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