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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唐卫平与上海立大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平,上海立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唐卫平。委托代理人赵永梅。被告上海立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强飞。委托代理人王帆。原告唐卫平与被告上海立大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平和委托代理人赵永梅、被告上海立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平诉称:1、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至被告处担任市场部副经理,每月工资由底薪5,000元和提成(销售额百分之二)组成。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转让股份被拒绝,同年7月被告主动告知同意转让股份,但必须离职,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同年7月29日原告被迫离职。2、被告所称西安立大��健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凯尔海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的股东之一均为王娟利,自2007年4月26日起原告并未与其它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不知道其它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7月原告销售额估算为20多万元,提成约为4,67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该月工资3,668元,且未经同意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就争议款项曾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无果,因而并未超过时效,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5,000元+4,670元-3,668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7万元(9,700元×10个月)。被告上海立大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原是被告股东之一,2010年9月之前与西安立大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之后与陕西凯尔海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娟利并非西安立大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系陕西凯尔海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派至被告处参与经营管理,担任被告的市场部经理,每月领取股东津贴为5,000元另加销售金额的2%提成款,而非工资,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2、原告基于自身原因要求转让股份,经协商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同年7月20日原告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当天即离开了公司。由于被告2012年4月未再管理公司的销售业务,鉴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正在协商中,才发放了原告2012年5月至6月的业务提成款,2012年7月工作未满全月,故原告2012年7月并无销售提成,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该月工资,原告未就争议事项与被告交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双方也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查明:原告原���被告股东之一,在被告处担任市场部副经理,2012年7月19日曾与薛强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中记载: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前完成店里相关工作的交接工作;上海立大缴纳原告在公司的社保关系,费用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同月20日,原告领取了股权转让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7万元。同年8月29日仲裁委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市场部副经理,为被告提供劳务,现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其它公司为��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但由于陕西凯尔海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为关联企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双方虽然对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存在争议,但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2年7月23日。由于原告直至2013年7月24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就争议款项曾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卫平要求��告上海立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