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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海芬与陈晓江、张金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芬,陈晓江,张金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03号原告:李海芬,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晓江,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张金祥,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江,身份同上,本案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广勤,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84933.16元(医疗费77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22506.67元、残疾赔偿金189880.9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325元、住宿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共计336443.8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按30%比例计算为64933.16元由被告陈晓江和张金祥连带赔偿);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3年3月11日,原告李海芬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晓江驾驶的粤SZY5**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张金祥)碰撞(虎门路段),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晓江负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ZY5**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1周岁,属农村居民户,甘桂常是其丈夫。黄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女儿和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64周岁、16周岁零4个月、14周岁零2个月,黄某某共生育子女5人(包括原告)。原告提供由东莞市虎门加利亚货物包装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入职登记表、工资签收表等显示:1)原告从2011年7月开始在该单位任职,月收入3200元;2)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实,原告从2011年2月开始在该辖区内居住。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任职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原告丈夫签署的查勘记录表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制衣工,任职单位为“东明制衣厂”。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各方同意就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工资签收表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此后,原告自认以上两份证据是事发后补充的。原告未能提供社保记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其实际的工作和收入情况;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21天(7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每月复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住院陪护1人等。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77271.3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车方支付了20964.5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1天=6050元;8.营养费:1500元;9.护理费:50元/天×121天=6050元;10.残疾赔偿金:2013年8月2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三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10542.84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24%(伤残系数)=50605.63元。黄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的被抚养期限分别为16年、1年零8个月(20个月)、3年零10个月(46个月),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下,以上三人首年至第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超过7458.56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因此,首年至第2年按7458.56元计算,此后的按实际计算,即:7458.56元/年×2年+7458.56元/年÷12个月/年×甘某乙22个月÷2(父母扶养)+7458.56元/年×黄某某14年÷5(5子女扶养)=14917.12元+6837.01元+20883.97元=42638.1元,结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233.14元。以上共计60838.77元;11.鉴定费:1800元;12.交通费:2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14.住宿费:10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按2人15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元/天×15天×2人=1310元;16.误工费:原告住院121天,医嘱休息期满前评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67天。误工费本院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元/天×167天=7292.33元。裁判结果相对于粤SZY5**号小客车而言,原告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的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晓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祥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92821.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已支付),剩余82821.3元,应由被告陈晓江承担30%即24846.39元,扣除已支付的20964.5元,仍需赔付3881.89元。以上第9-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81491.1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81491.1元,被告陈晓江需赔付原告3881.89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1491.1元给原告李海芬;二、限被告陈晓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881.89元给原告李海芬,被告张金祥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99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7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81元,由被告陈晓江和张金祥共同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