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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晚11时许,被害人张贵贤停放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综合市场内的1辆红色铃木125太子摩托车(发动机号F491-BD048832,车架号LC6PCJ2M1D0009268,估值7900元)被人盗走。同年9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谷饶镇大坑村其经营的“忠华摩托维修店”内以25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该摩托车供自己使用。同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张贵贤通过卫星定位查找到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谷饶镇大坑村菜市场附近,遂报知巡逻的联防队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同时追回被盗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贵贤的陈述,证人刘少锥、陈华阳、马浪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关于咨询二轮摩托车价格的回复函,被盗摩托车信息和相关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