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执字第1507、1575-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1507、1575-1588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建华,左中良,左成良,左文新,刘都,顔家义,陈存虎,陈志强,彭家文,XX平,官德林,彭卫其,陈新华,官德其,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芙执字第1507、1575-1588号申请执行人谭建华。申请执行人左中良。申请执行人左成良。申请执行人左文新。申请执行人刘都。申请执行人顔家义。申请执行人陈存虎。申请执行人陈志强。申请执行人彭家文。申请执行人XX平。申请执行人官德林。申请执行人彭卫其。申请执行人陈新华。申请执行人官德其。申申请执行人左群威。被执行人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芙民初字第1931-1405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之即日内履行前列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建工恒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0125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