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3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3046号原告刘永,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挂��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2013年7月12日5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亚春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齐润化工公司路口南侧是,发生侧翻,车辆及货物、路边树木损坏。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亚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三者苗木损失39761.07元、三者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4976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刘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永。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3年3月21日,原告刘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挂车投保了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永。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7月12日5时10分,原告���机刘亚春驾驶冀B×××××/冀B×××××挂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齐润化工公司路口南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路边树木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亚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3日,东营盛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绿化地破坏评估报告,认定绿化带内绿化土、路缘石、树木损失为39761.07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三者评估费3000元、吊装费7000元。总计49761.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赔偿三者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本车吊装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协商确定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三者的损失进行了充分协商,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致扩大损失,故对其诉讼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二被告当庭认可对三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的37761.07元由二原告按照投保金额的比例进行负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91%,34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承担9%,339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给付原告刘永保险赔偿款2000元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商业保险给付原告刘永保险理赔款413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商业保险给付原告刘永保险理赔款3398.07元。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公司承担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