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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谭永就与许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就,许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83号原告谭永就。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经理。原告谭永就诉被告许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就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许喜驾驶湘LB56**号货车自上凌向东凌方向行驶至双水镇上凌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JER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自云湖向东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喜在该起交通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交通事故车辆湘LB56**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湘LB56**号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粤JER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4000元、换件费用27669元和车辆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269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喜、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支付原告所有的粤JER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332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许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许喜驾驶的湘LB56**号中型货车自上凌向东凌方向行驶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上凌路段时,与自新会区罗坑镇天湖向双水镇东凌方向行驶由原告谭永就驾驶粤JER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编号为2013005273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永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粤JER0**号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70028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修复项目价值为4000元,更换零件价值27669元,合共31669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粤JER0**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坏在广州市路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配件价值27669元,该车在新会区鸿杰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喜驾驶的事故车辆湘LB56**号登记的所有人为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湘LB56**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被告保险人是许喜,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粤JER0**号车辆行驶证、被告许喜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湘LB56**号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报告、照片及鉴定费发票、湘LB56**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AGUZJMICTPI2BIII398J)、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JER0**号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物价鉴证公司鉴定,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并详细列出维修项目,该维修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并无不当,故对车辆维修费31669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坏的程度及修复价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交通事故损失范围,故对鉴定费16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原告谭永就所有的粤JER0**号车辆的财产损失共计33269元。鉴于事故车辆湘LB56**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部分赔偿限额为有责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许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有责)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剩余部分31269元,因湘LB5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故该312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许喜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33269元给原告谭永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即3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该316元原告于起诉时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