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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晓军与郑修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军,郑修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陈晓军,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鸿博,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修智,男,1968年2月9日出生,香港人。原告陈晓军与被告郑修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月息2%,逾期还款按未还金额每日3‰计收罚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被告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月息2%,逾期按日3‰计收罚息。当天,被告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收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罚息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部分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修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修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被告郑修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梁  娇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