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黄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黄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黄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黄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于2013年10月11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韦黄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黄某日代销店前赌博。刘某某输钱后去看韦黄成的牌,并将韦黄成的牌扔掉。韦黄成恼火之下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用木棍打韦黄成,韦黄成用自己所坐的凳子还击,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桡骨骨折属于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黄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韦黄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黄某日的代销店门前参与赌博。当晚23时许,输光赌资的刘某某因借不到钱无法继续参赌,便将韦黄成的扑克牌扔到地上泄愤,二人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韦黄成站起来动手推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便到黄某日院子外找来一根木棍打韦黄成。韦黄成先用手挡,后又拿起自己坐的凳子打刘某某,因刘某某用手护住头部,韦黄成用凳子打中刘某某的右手,致刘某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某的右桡骨骨折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23.46元,被告人韦黄成于2011年10月30日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黄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9日晚10时许,其到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黄某日(音)的代销店前参加赌博。其将200元赌资输光后,没能借到钱继续参赌,其一生气就把韦黄成等人的牌扔掉,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韦黄成用他的凳子向其头部砸来,其用双手挡住头部,凳子砸中其右手和头部。韦黄成还过来踢打其,其还踢一脚后跑回家。其右手受伤后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说其右手桡骨断裂。2、证人黄某俏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某天晚上,其到本庭黄某日代销店看村民赌钱。22时许,有醉酒症状的刘某某也来参赌,一下就把带来的钱全部输光。刘某某跟旁人借钱,但没人愿意借,刘某某便把韦黄成的扑克牌扔到地上。韦黄成比较生气,就站起身来推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没有倒地,便到黄某日院子外面拿了一根木棍打韦黄成,韦黄成用手挡木棍,又用自己坐的凳子向刘某某打去,打中刘某某的手。3、证人黄某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某天夜里,有村民在其家代销店院子里赌钱,夜里12点左右,其在沙发上迷迷糊糊睡着了,后来被吵闹声惊醒。其看到赌钱的人正陆续离开,其听说在赌钱过程中,刘某某“耍邋遢”与韦黄成发生争执,刘某某被韦黄成用板凳或木板打伤了,其后来知道刘某某的右手臂被打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黄某日代销店前。5、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并证实刘某某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23.46元。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法)字(201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某右桡骨骨折属于轻伤。7、崇公江刑鉴通字(2011)08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8、黄某某、梁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9、崇左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0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韦黄成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家中,被民警传唤到崇左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接受调查。10、赔偿收条,证实被告人韦黄成于2011年10月30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黄成出生于1972年4月22日。12、被告人韦黄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某天晚上23时许,其在本屯黄进日(音)代销店前参与赌博,刘某某也在那里参赌。刘某某把身上的钱输光后找人借钱,但没有人借给他,他无法继续参赌。刘某某坐近其,看其的扑克牌后将牌扔掉,其心理生气,指责刘某某并把刘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跑出人群找到一条木棍向其打来,其用左手挡木棍,然后站起来推刘某某,并用自己坐的凳子朝刘某某打去,刘某某用手挡,其打了几下之后,就跑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黄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黄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黄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黄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何华娟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