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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何某月与朱某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月;朱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何某月,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饶梅兰,系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朱某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建华,系梅县石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月诉被告朱某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梅兰,被告朱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2013年生一子朱某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不再共同生活。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9月,被告及其母亲把小孩带走,后原告多次上门去见小孩,被告都不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被告朱某国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小孩断奶后一直在被告家抚养。被告的生活条件好于原告,对小孩比较有利。原告家在农村,每月无固定收入,不利于小孩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月与被告朱某国于2009年11月份认识,2012年7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朱某博(2013年1月3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现朱某博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虽属于同居关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应适用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有关规定。朱某博于2013年1月3日出生,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朱某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月与被告朱某国所生儿子朱某博由原告何某月负责抚养,儿子长大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择。二、被告朱某国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400元作为儿子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