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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姚××与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与被告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培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矛盾逐日增加并激化,导致感情破裂,于××××年与其提出离婚,后经法官调解撤诉。撤诉后的几年里被告对我一直不好,逼我给被告写遗嘱,承诺去世后财产全部归她一人,我没有答应,就对我百般虐待。每天早上放杯牛奶,二个烧饼,离家一天不回,我多次打电话被告都不接。晚上回家也不做好的给我吃,只有周末被告与其前夫的儿子、女儿回家才能吃到点肉。平时在家对我横眉冷对,指着鼻子骂我,不许我和她多说话。有时吵闹后我去阳台,被告就把我关在阳台,大冬天的一个多小时不开门,逼我认错,最后我是爬窗户进屋内。我的工资存折、身份证等证件被告全部扣住不给我,我都不知道我退休工资是多少。这次大女儿到天津看我,把我解救到桂林,是我自愿和女儿生活在一起的,被告无权干涉。我确实无法忍受了。请求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内财产。被告郜××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现在都七八十岁了,不同意离婚。而且起诉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婚后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年×月初,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女儿来津探望,原告随其女儿前往广西桂林市居住生活至今。××××年×月×日,原告在××市公证处对要求离婚“声明书”,及包括“提起与郜××的离婚诉讼、立案,参加庭审,接受法律文书,上诉”等事项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市公证处以(××××)桂桂证民字第××××号、××××号出具了公证书。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由天津市的鉴定单位对原告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因不能满足天津市鉴定单位要求的鉴定条件未果。审理中,本院曾到桂林市对原告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及光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案经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多年感情尚可。双方婚后虽有过矛盾,但尚能和解。原告主张近年来被告对其有虐待行为,并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年事已高,生活上均需互相扶助,互相照顾,被告应主动多做有利于和好的工作,夫妻共度幸福晚年。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