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叶民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迎辉与李会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辉,李会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廉初字第216号原告李迎辉,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运方,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裕民,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李会芹,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迎辉与被告李会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迎辉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方、李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10100元,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20000元。并索要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原告为办理结婚花费几万元。经村上邻居及村干部说合,被告坚持不回,且又不退还彩礼。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1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合计3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迎辉与被告李会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7月26日订婚,原告李迎辉按习俗给被告李会芹彩礼款6600元及金戒指一枚和衣物。2013年农历8月2日送号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对。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当日回娘家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各种财产、彩礼共计338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带到原告处财产:七星豹电车一辆、衣架一个、茶具一套、被子六条、四件套一套、夏凉被一个、上衣两件、裤子一条、脸盆一个,现在都在原告家存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改云、李秀平、李国长、李占方、销货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李迎辉与被告李会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会芹应返还原告李迎辉彩礼款。根据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李会芹返还原告李迎辉彩礼20000元为宜。关于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带到原告处财产,为便于纠纷的解决,该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财产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芹返还原告李迎辉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李会芹带到原告李迎辉处财产:七星豹电车一辆、衣架一个、茶具一套、被子六条、四件套一套、夏凉被一个、上衣两件、裤子一条、脸盆一个,归原告李迎辉所有;三、驳回原告李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李迎辉负担335元,被告李会芹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良审 判 员 蒋秋龙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