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时代大厦B座805-806室。法定代表人叶文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耀龙,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堂路**号。法定代表人吕仕金,董事长。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交通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交费通知书,告知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