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XX勤、耿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XX勤,耿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负责人:吕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勤,男,汉族,1960年12月9日生,:370919196012090315。被告:耿凤玲,女,汉族,1960年3月11日生,:37091919600311032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被告XX勤、耿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勤、耿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XX勤、耿凤玲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4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为2008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有效期内只要客户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客户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将位于莱城区官寺商场东街9号的房产(证号为:莱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两被告第一次借款金额14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年利率为9.828%,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日尚欠原告本金10030.67元,利息2200.14元,合计12230.81元。对于两被告第二次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年利率为8.385%,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此种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日尚欠原告本金93168.36元,利息17483.62元,合计110651.9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30.67元、利息2200.14元,计12230.81元;本金93168.36元、利息17483.62元,计110651.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XX勤、耿凤玲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XX勤、耿凤玲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4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为2008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有效期内只要客户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客户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将位于莱城区官寺商场东街9号的房产(证号为:莱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在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08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年利率为9.828%,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二人发放了上述贷款,截至起诉日尚欠原告本金10030.67元;2011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年利率为8.385%,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二人发放了上述贷款,截至起诉日被告第二次借款尚欠原告本金93168.36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业务员对被告多次家访均未见其人,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利益的实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有损贷款人债权情况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银行贷款本息流水台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勤、耿凤玲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勤、耿凤玲尚欠原告第一次借款本金10030.67元,第二次借款本金93168.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XX勤、耿凤玲偿还尚欠贷款本息以及按合同约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勤、耿凤玲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勤、耿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第一次借款本金10030.67元及利息,第二次借款本金93168.36元及利息(两次借款年利率不同,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号:莱房字第00451**号)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XX勤、耿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飞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军婷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