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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4-20

案件名称

邓勇军与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勇军;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邓勇军,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项目部。负责人:李杰。原告邓勇军与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原告邓勇军向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项目部承包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项目部向原告邓勇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3382元,现要求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项目部支付工程款53382元。本院认为,起诉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针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确定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本案中,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县项目部系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便于在红河县承揽的工程施工,在红河县临时设立的一个部门,该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勇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给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