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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保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生与某建筑公司、程某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生,湖北某建筑有限公司,程某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新保执字第00011号原告王某生,男。被告湖北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某,某建筑公司经理。被告程某举,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生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程某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生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程某举银行存款8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原告王某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襄城区闸口二路37号怡和苑5幢2单元2层左户房屋作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权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程某举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原告王某生所有的位于襄城区闸口二路37号怡和苑5幢2单元2层左户房屋一套。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6个月,到期如需继续冻结,权利人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