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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叶辉、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辉,祁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三执异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叶辉,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三门县。被执行人:祁海燕,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门县。案外人:陈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叶辉与被执行人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军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军称,祁海燕向叶辉所借的款项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原与祁海燕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5日,祁海燕向三门法院起诉离婚,因案外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三门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1)台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祁海燕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2012年9月25日,祁海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外人与祁海燕以(2012)台三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叶辉与祁海燕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0年10月22日、12月12日、12月31日,虽在案外人与祁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是在案外人与祁海燕分居之后所借,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借贷后也没有告知案外人,应属于祁海燕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依法不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2011)台三执民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通过法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剥夺了案外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属不当,故请求撤销(2011)台三执民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人叶辉与被执行人祁海燕的债发生在2010年10月22日、12月12日、12月31日;被执行人祁海燕与案外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拍卖的被执行人祁海燕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溪北路55号安居小区19幢2单元203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祁海燕与案外人陈军于2009年6月11日共同购买,上述事实系由已经生效的(2011)台三商初字第380号判决书、(2012)台三民初字第764号调解书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拍卖的被执行人祁海燕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海游镇溪北路55号安居小区19幢2单元203室的房屋原系被执行人祁海燕与案外人陈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执行人祁海燕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发生在案外人陈军与被执行人祁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祁海燕的个人债务,故该房产拍卖所得的款项应用于清偿上述债务,本院(2011)台三执民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的陈军可得的执行款人民币73595元系其自拍卖价款中分配所得,亦应用于清偿债务,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安宇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