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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53岁(1960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贾××、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25日12时2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津×××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将车停放在路边,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打开车辆左前门时,与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坐李某)右侧发生剐蹭,造成电动三轮车翻倒,王×、李某受伤。同年9月14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刘×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刘×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王×、王×、薛×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贾××、袁××所提被告人刘×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家属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雪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