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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郭峰、时承青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郭峰,时承青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刘桂珍,女,汉族,195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男,汉族,1978年出生,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和法章,男,汉族,1979年出生,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峰,男,汉族,1977年出生。被告时承青,女,汉族,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继祥,男,汉族,1961年出生,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珍与被告郭峰、时承青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和法章、被告郭峰、时承青及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刘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7月28日在泰安市泰山区结婚,于2011年3月29日在泰安市泰山区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置。但由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处分了无权处分的原告的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询得知,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分配给女儿郭某某的房产应为原告所有,属无权处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两被告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第二项中对女儿赠予房产的条款无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时承青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离婚处分是处分的个人财产,并经国家民政部门审查,完全属于自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诉称的某小区的房产的权利是期待权,这个房产现在还没有分配下来,原告起诉所列主体不适格,如果这是侵权诉讼,侵权人不是时承青,是郭峰,承受人是原告孙女郭某某,如果是返还之诉,返还人应该是原告孙女,列时承青为被告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泰安市徐家楼某小区93平方米(正在建设中)归女儿郭某某所有(此房归郭某某所有,不能转让任何人,如有特殊原因,双方协商处理);泰安市某小区72平方米及泰安市某单元130平方米两套归男方所有”。2012年2月18日,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有某村某号住宅一处,系我村居民郭某甲所有,因旧村改造,于2009年拆除旧院,补偿换得居民楼两套。其中一套为某小区西户,另一套建设中,尚未兑现。此两套房在郭峰与时承青离婚协议中已被分配。郭某甲于2010年4月去世,郭峰系郭某甲之子,刘桂珍系郭某甲之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产已经建成,但没有分配,不知道回迁房产的具体位置。原告以两被告无权处分诉争房产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中对女儿赠与房产的条款无效。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因旧村改造所得,根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诉争房产尚未分配,原被告均尚未取得该房产。原告主张两被告无权处分诉争房产侵害其合法权益,鉴于房产并未分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第二项中对女儿赠予房产的条款无效,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