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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詹勇诉被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勇,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反诉被告):詹勇,男,1969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利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詹勇诉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詹勇与被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庭外和解,双方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勇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詹勇诉称:2012年8月13日,我与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我承包的李刚矿山(位于舞钢市铁山乡王大苗)开采生产铁路道砟事宜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我生产的铁路道砟,全部由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并先款后货,每次预付道砟款20万元,直接付给李刚账户。“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履行先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496788.6元,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道砟款496788.6元。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詹勇供应的铁路道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铁路施工标准,现詹勇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该直接支付给李刚而非詹勇,且詹勇给了我35万元的货,我方应支付詹勇货款35万元;我方已经给了詹勇50万元的预付款,同时詹勇欠我方设备款355700元,双方相抵后詹勇尚欠我方505700元,故詹勇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无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詹勇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铁路道砟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詹勇预付款50万元,詹勇购买设备欠我公司355700元,两项合计855700元,约定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詹勇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詹勇支付设备款及道砟预付款855700元。原告(反诉��告)詹勇辩称: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我返还欠款355700元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舞钢法院对反诉并无管辖权;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的50万元并非依据合同约定向李刚支付的预付款,而是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我的保证金,综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不符合反诉条件,其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詹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我与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1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先付款,我后供货,每次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李刚账户;2、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刚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道砟供应合同书1份,证明道砟款31元每立方,1.6吨等于一立方;3、丁旭堂2013年1月8日的证明1份,内容为发货清单,证明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我通过李刚向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31845.48立方,其中汽车运输18535.27立方,火车运输13310.21立方,合款987209.8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我与詹勇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对供货的规格、质量进行了约定,并对50万的预付款也有约定;2、詹勇向我公司出具的欠条及预付款转款凭证,证明詹勇欠我公司设备款及预付款共计855700元,詹勇违约在先,即便是保证金詹勇也无权扣。就原告(反诉被告)詹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如下:1、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对李刚与我公司的合同无异议;3、发货清单我不认可,虽然我���过李刚供过货,但它并不是双方的对账单,首先吨数不对,我方只认可收到的货物价值35万元,其次合同约定9月13日开始供货,但詹勇9月28日才开始供货。就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詹勇质证如下:1、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载明的50万元我也收到了,但只是保证金,而非定金预付款,合同约定2012年9月13日起开始供货,故我并未违约,且履行合同过程中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付款;2、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詹勇欠35万元是设备款,且该款与本案无关。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詹勇与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2、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刚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道砟供应合同书,上述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本院予以采信。3、发货清单能证实詹勇发货的具体情况,4、欠条能证明詹勇欠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3日,詹勇与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1份,约定:一、詹勇每月向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铁路道砟五万立方;二、铁路道砟质量要求1、颗粒3-7公分,针状不能超过10%,片状不能超过10%,2、不能有风化石,道砟含土量不能超过3%,无杂质,保持干净、整洁;三、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订购詹勇道砟,首先预付给詹勇道砟订金50万元人民币,詹勇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订金支付办法;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詹勇30万元��民币,詹勇生产设备送到李刚厂里当天,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付20万元人民币给詹勇,两次合计50万元人民币,由詹勇出具收据给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五、从2013年9月13日起,詹勇每月保证供给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道砟五万立方。由于詹勇供货不及时影响甲方的销售计划,所造成的销售合同违约,以及因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概由詹勇负责赔偿给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詹勇供货欠产量,每欠一立方道砟,詹勇赔偿20/立方;六、詹勇生产的铁路道砟,全部由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并先款后货,每次预付道砟款20万元,直接付给李刚账户。合同期叁年,合同期满,双方另行协商。同日,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刚签订道砟供应合同书1份,约定道砟价31元/立方(装车价),过磅按1.6吨折一立方计算。2012年9月19日,詹��出具欠条1份,记明“今欠到漯河恒兆建材有限公司开山钻机极配件合计人民币355700元正(叁拾伍万伍千柒佰元正),还款日期农历2012年12月30日欠款人:詹勇2012.9.19”。后漯河恒兆建材有限公司将50万元支付给詹勇。2012年9月28日开始,詹勇通过李刚向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道砟,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共供应道砟31845.48立方,合款987209.88元,后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李刚支付货款490421.28元,就下余货款496788.6元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予支付,双方产生争议,詹勇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詹勇与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詹勇供应���道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此就下余货款496788.6元,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詹勇最后一次提供道砟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先款后货”,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詹勇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31971.1元(详细计算方法见附2),综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应向詹勇支付货款本金496788.6元、利息31971.1元,共计528759.7元。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仅收到35万元的货物,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而詹勇提供的有发货清单,和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及发货时间可相互印证,故对货物的数量本院采信詹勇提供的数据。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道砟有质量问题,但在詹勇的供货时间有间隔的情况下,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仍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行为视为其认可已提供的货物的质量,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詹勇支付的5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预付的道砟订金,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由詹勇出具收据”,设备款在合同中也有所显示。尽管詹勇出具的为欠条,但欠条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仍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产生,故此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本案具有管辖权,詹勇认为反诉部分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詹勇返还预付款50万元,对该笔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詹勇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该时间已经过去,詹勇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50万元返还给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解除合同一事,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该合同予以解除。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设备款355700元,系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产生,在合同予以解除的情况下,该设备款詹勇应予以支付。故此詹勇共应向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55700元,因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需向詹勇支付货款本金496788.6元及利息31971.1元,该部分予以扣除后,詹勇还应向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694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詹勇与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二、原告(反诉被告)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漯河恒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6940.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詹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31元(案件受理费8752元,反诉费61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