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焕荣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4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杨XX利用其负责保管廉租房售房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公款218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营利归自己所有。该2180000元公款于2011年2月10日全部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18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孙东升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XX挪用的公款系经其单位同意存入其本人名下的款额,其款额理财时,一直依附于该账户,该理财所得是否被被告人杨XX占有,除被告人供述外,缺少其他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涉嫌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XX自认其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杨XX系初犯,且已退赃,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受舞阳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副主任陈一某指派,被告人杨XX办理舞阳县舞泉镇西蔡村预借舞阳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的廉租房预售款2489508元的还款业务,舞泉镇西蔡村的会计吴一某把该款项转到杨XX在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上后,按陈一某的安排,杨XX转给美丽家园小区彭秋阁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0000元。2011年2月1日,杨XX用下余2189508元中的2180000元用于购买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的理财产品博弈理财,2011年2月10日本金赎回,挪用的公款人民币2180000元当日全部归还,从中获利人民币2257.64元归自己所有。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XX被通知到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得收益人民币2257.64元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供述,证明2011年2月1日,其利用保管的廉租房售房款人民币2180000元购买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的理财产品,收益2257.64元归自己所有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陈一某、鹿某某、吴一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杨XX2009年到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工作,2012年初任副主任,负责物业费和廉租房售房款的收取、保管和上缴工作,及该案涉案款项的来源和去向。3、征收土地补偿款情况说明,证明舞阳县人民政府补偿舞阳县舞泉镇西蔡村土地补偿款2489508元。4、吴一某银行账户查询清单、杨XX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吴一某的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银行账户2011年1月31日转入人民币2489508元,当天又将该笔款项人民币2489508元转入到杨XX的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银行账户,杨XX的该银行账户又于当天转出人民币300000元到账号为XXXXXXXXX6的彭某某银行账户,2011年2月1日,杨XX的该银行账户又转出人民币2180000元用于购买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的理财产品。5、被告人杨XX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杨XX利用其保管的廉租房售房款2180000元购买了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的理财产品,与被告人杨XX供述和杨XX在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相印证。6、廉租房出售情况统计表及上缴财政相关手续,证明经被告人杨XX收取的廉租房售房款已经上交舞阳县财政专户。7、舞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舞编办(2010)6号文件、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在2011年4月26日之前名称为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属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杨XX系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聘用的正式职工,2009年至今在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工作。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赃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X将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退回。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0、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X系自首。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利用其负责保管廉租房售房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公款218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营利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用保管的2189508元公款中的2180000元用于购买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的理财产品博弈理财,有被告人杨XX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证人李某某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涉嫌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XX在被通知到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挪用款项及收益已全部归还,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2257.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刘琳飞审判员 王德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