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忠银、王飞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