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程存英与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存英,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359号原告程存英。委托代理人程彩霞。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秀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存英诉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存英委托代理人程彩霞、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中午12点,原告在沙口路120号院内家门口晒太阳时,被告李振案驾驶豫A×××××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的搬家车,往后倒车时把原告从背后撞翻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多出受伤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紧急救治,由于被告的这次车祸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并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车祸当日,并给高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意延误原告的治疗,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50.48元,交通费536元,抬病人费用320元,护理费18420元,午餐费900元,营养费1340元,后续并发症及后遗症治疗费5000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车辆侵权造成的损失,对于治疗本身固有××所有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不合理,且原告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并且根据代理人向事故司机了解情况,原告身体和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是原告距离车辆较近,跌坐在地上,没有碰撞。综上,保险公司只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本身固有××以及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振安负事故全责。2、李振安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吉祥搬家有限公司所有及司机是李振安。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在医院就医及住院情况。4、原告花费医药费票价共15页,证明所花费的费用共计6450.48元。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当天所做的各项检查情况。6、交通费用票据若干,共计536元。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两份、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就医情况。8、武警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情况及所花费费用。9、收到条四张,证明雇民工抬人所花费的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武警医院的门诊病历无异议,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证据4,2012年2月22日当天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2012年2月29日和3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半,理由是病历上显示××和外伤同时存在,应按照比例承担,武警医院的大票1578、68元不予认可,理由是从病历上看无治疗外伤的费用,该费用是走的医保,医保是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才可以赔偿,证明不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对其他的医疗票据无医嘱或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单显示无外伤。对证据6,该票据是虚假连号,事故当天是救护车拉去的,两次复查,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6月22号的证明显示无明显外伤,且原告患有××,4月29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意义,但从病历上看,无治疗外伤的,且医疗票据上看是治疗其本身××的。对证据9,属于白条,不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对原告在2013年4月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进行审查,以原告提交的门诊诊断证明书看,其就诊的科别并非骨科,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两份。针对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存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2日12时,李振安驾驶豫A×××××号车沙口路120院向北倒车时与行人程存英发生碰撞,造成程存英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存英无责任。同日,原告程存英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肢体外伤,左足外伤,××,产生门诊费票据费用1521.48元及在医药超市购买药物40元医药费。2012年4月18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因××及高血压住院治疗,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产生住院费用1578.68元。其他票据:2012年3月27日在河南复生堂大药房购买医药38元,2013年4月11日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15.60元,2012年6月24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买医药27元及其以后产生的医药票据无与本案有关处方及医嘱。肇事车辆AD6799号车辆系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2012年2月22日12时,李振安驾驶豫A×××××号车沙口路120院向北倒车时与行人程存英发生碰撞,造成程存英受伤,肇事车辆AD679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门诊费票据费用1521.48元及在医药超市购买40元医药费,被告应该赔偿。2012年3月27日在河南复生堂大药房购买医药38元,2013年4月11日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15.60元,因无医嘱及处方,原告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因糖尿病及高血压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以后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且大部分都有医保,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应该赔偿的门诊费票据费用1521.48元及在医药超市购买40元医药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中有糖尿病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本身有糖尿病,在治疗及用药中医院方应当有谨慎用药及适当治疗的诊疗方式,不可避免要用到防止糖尿病复发的药物,被告也未具体提出对糖尿病治疗的成分有多少,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门诊费用1521.48元及40元医药费,共计1561.48元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交通费用536元,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抬病人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肢体受伤及左足受伤,且年纪过高,必然产生护理费用,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半个月,护理费用为2115元。午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为每日20元,按半个月时间计算,共计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并发症及后遗症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及在各大医药超市花费的医药费与该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561.4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用2115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176.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存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4176.48元。二、驳回原告程存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程存英承担545元,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承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