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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潘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荣生与孙建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生,孙建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潘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徐荣生被告孙建松原告徐荣生与被告孙建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生诉称:2010年11月2日,刘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建松作了担保。借款后,刘保良、孙建松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担保人孙建松立即归还我担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建松承担。被告孙建松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刘保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荣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孙建松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荣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今借人刘保良,2010.11.2,担保人孙建松。借款后,原告徐荣生向刘保良、被告孙建松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徐荣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荣生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新都支行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保良向原告徐荣生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徐荣生要求被告孙建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松归还原告徐荣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债务连带责任的,为边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