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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洋洋诉被告李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洋,李绍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李洋洋,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卫生巷****户。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勇,男,42岁,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老县委院内。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洋洋诉被告李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洋及委托代理人张芳春,李绍勇及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受聘在被告所有的酒业销售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声称与别人合作开发房产,并以与XX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向外预收购房定金,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和7月30日两次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21万元(预定购买两套房子),被告亲笔为原告立了收据,并承诺于2009年1月办齐房屋过户手续;时至今日已经长达45个月,被告不但没有建成房子,还拒不退还原告购房定金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购房定金,被告东藏西躲不给面见。综上所述,被告利用虚假《合作建房协议》欺诈民众,骗取原告购房定金款长期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负担,现在被告对原告多次提出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款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置之不理,甚至出言不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欠原告购房定金款(双倍)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收原告购房定金11万元,2008年7月30日收购房定金10万元,共计21万。3、被告和XX之间的共同建房协议,证明正是基于该建房协议,原告才支付给被告购房款。被告答辩:购房定金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房定金合同,更不存在双倍返还的情况。原被告之间涉案的款是合作建房款,目前房屋尚未建成,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2008年6月19日收条复印件,证明原件在原告处,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建房,被告给XX的押金5万元是从原告21万中支付的。2、照片四张,证明房屋地基打好了,其中四间是被告和XX合作的,剩下三间是原告和其姨协调的。3、录音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作建房事实谈判的对话录音。4、证人王继锋、李培雪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作建房期间同邻居发生纠纷,参与调解。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不能证明是购房定金,是原被告合作建房款。3、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合作建房协议原件及XX收被告押金的收条原件均在原告处,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建房关系。要求原告出示被告交给XX房屋押金的原件。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不能证明是合作关系。被告支付XX5万元的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而本案被告收原告房款是7月19日,不能证明被告给XX5万元是从原告的21万元中支付的。2、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该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照片本身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3、超过举证期限,录音能反映原告向被告要房子,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4、与被告是亲友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作建房,故对证明原被告合作建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李绍勇与XX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由李绍勇在涡阳县向阳南路西侧出资建设住宿楼。李洋洋与李绍勇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李绍勇建设的住宿楼,并于2008年7月19日向李绍勇支付购房款11万元,2008年7月30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李绍勇分别为李洋洋开了收据,并在收款事由栏分别注明“收李洋洋房款”和“房款”。后因李绍勇拟建房的地点与邻居发生纠纷而未能建成房屋,李洋洋向李绍勇要购房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李绍勇收到李洋洋购房款21万元,事实清楚,有李绍勇为李洋洋开的收据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李洋洋与李绍勇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李绍勇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购房款,依法应当返还给李洋洋。原告诉称为购房预付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勇返还原告李洋洋购房款2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杨洪峰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忠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