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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柯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柯甲。委托代理人柯乙。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乙、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起至澳大利亚旅游,在共同生活十余年中,原告一人操持家务,承担大部分生活开支,对被告呵护有加,被告对原告也是很关心,夫妻感情很好。虽然被告在原告生病时照顾不够周到,但双方并没有什么大矛盾。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2011初,原、被告去台湾旅游需提供房产担保,被告不同意在婚后购买的产权房加上原告的名字,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原告享有一半的房产。为此,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原告的亲戚朋友多次劝被告回家,但均被回绝。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相互扶持、相互照应,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期间从未吵过架,夫妻感情深厚。双方关系不合主要是原告的女儿挑拨所致,现原告的名字已加到房产证上,双方的矛盾已经解决。双方是十几年的夫妻,彼此还有感情,被告希望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2011年初,原告欲在婚后购买产权房的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被告不同意,双方遂产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5月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1月,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故撤诉。2013年5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已通过诉讼将其名字加到房产证上,夫妻间的矛盾已经解决,希望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彼此能有照应。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都希望与对方相依相伴,彼此照顾,共度余生,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互扶持,相互呵护,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本院希望原、被告能珍视十余载的夫妻情分,相互体谅,彼此包容,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同时,也希望原、被告的子女多为老人着想,积极化解父母间的矛盾,使步入晚年的父母能在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中相互守护、共享晚年,以报父母的养育之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柯甲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周 雯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熹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