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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修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73号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丁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丁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现已离家四年多未归,也没有寄过一分钱回家,没有做到一个作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年底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家中再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册、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及修文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本可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组建幸福而和谐的家庭,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达四年之久,弃家中的妻子与子女于不顾,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子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丁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根据修文县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现不能查实,双方以后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丁亚莉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丁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给付时间自2014年1月起至丁亚莉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书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