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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中国人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中国人民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委托代理人杜XX,石家庄市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委托代理人刘小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系被告刘XX母亲。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住所地XX。代表人丁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中国人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X、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23时15分许,被告刘XX驾驶冀AZQX**号出租车沿赵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街口西300米处时,遇有原告王XX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XX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过新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于第二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车辆,并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XX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00元;判令石家庄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另外我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共计垫付医疗费八千多元。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3时15分,被告刘XX驾驶冀AZQX**号出租车顺赵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街西300米处时,遇有原告王XX过马路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石家庄XX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右季肋缘区、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腰部皮肤擦伤;左外踝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窦性心律不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全聋);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2013年1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0天。被告刘XX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ZQ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另,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的起诉。原告认可被告刘XX垫付了石家庄XX医院的医疗费,本次诉讼中不含有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误工费440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桥西区建华停车场服务处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石家庄XX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原件,同时对发放工资的时间与营业执照注册的时间存在冲突,故不予认可;被告刘XX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工作单位提出质疑,原告属于临时性的工作,不是长期的工作。2、护理费48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XX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与石家庄市诚信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是4900元,与原告主张4800元不符,只认可住院20天的事实,我们认为不存在护理;被告刘XX质证意见为应该给一定的护理补偿,但原告应提交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计算时没有将100元服务费计算在其中所以主张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4、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计182.6元和火车票计306.5元。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质证意见为火车票不予认可,出租车票仅认可住院及出院当天的;被告刘XX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应出一部分交通费。5、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40天,但没有票据提交。二被告意见为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刘XX驾驶冀AZQ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结合本案原告的主张各项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440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桥西区建华停车场服务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扣发情况、营业执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33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40天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44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800元,结合原告提交护理合同、收据及诊断证明书,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住院的情况,原告对部分票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致使部分票据费用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以2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医嘱但未提交相应支出凭证,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酌情给予600元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