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桂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定婚,2008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不能正常过日子。2011年农历10月13日因为生气我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2月,我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超过六个月,期间我与被告没有见过面,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方对此证据无异议。此证据系合法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2013)广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方对此证据无异议。此证据具有合法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2013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桂某某同志,性别,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合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1年10月13日离开男方家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尚未回过家,工作积极,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优秀,我单位对本证明真实性负责。”对此证据,被告方有异议,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再者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对其该公司是否正常营业表示怀疑。本院认证意见为:此证据意在证明双方分居时间满两年,但原告所在单位不在本地,对原告家庭情况,夫妻感情情况,对原告是否回过家难以深入了解,原告方未提供该公司其他资料,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是不实之词。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很幸福。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误解甚至争执,但都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可以通过交流沟通消除误会,从而使孩子不受伤害。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0月13日因为生气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从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与被告见过面”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夫妻生活过日子,被答辩人有时外出打工,偶有分居,而并非因为吵架生气的原因。总之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希望与被答辩人白头偕老,请法官尽力调解,维持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北塘疃乡北寺郭村村委会2013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张某甲之妻桂某某于2012年农历十月中旬的一个深夜带其父亲及女儿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分居时间是2011年10月13日。不是2012年,村委会证明没有开具证明人名。这个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北塘疃乡北寺郭村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地,原告质证意见仅仅是认为该证明无开具证明人人名,其异议不足以反驳该证明真实性与合法性。村委会对双方家庭情况比较了解,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不在家,也不能在一块同居。被告称原告说的不对,我俩感情一直很好,有一个幸福的家庭,有一个可爱的孩子,还能在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3月24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七月三十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2013年11月7日原告桂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北寺郭村村委会2013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2年农历十月中旬。故原被告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女儿,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