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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某从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往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祥义煤场送煤。2013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华某某送完煤后到黄某某的办公室休息,看见办公桌上有一部手机,遂产生盗来自己用的想法。黄某某因有事外出,就随手将这部手机放入办公桌中间的抽屉里,华某某见办公室无人,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将这部三星牌W689型手机盗走,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7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开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3800.00元(已交纳)。(管制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到2014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凤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