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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玉中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玉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64号罪犯周玉中,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玉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2日罪犯周玉中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周玉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玉中自服刑改造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玉中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12月记功1次,2012年4月、2012年8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玉中服刑改造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玉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