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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凌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凌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凌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凌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迫于家庭压力结婚,婚后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没有很好地照顾原告及小孩。因夫妻性格不合且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自2011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凌某、被告谢某甲于2006年2月5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是相互了解的,经过长期的生活才结婚的,婚姻基础尚可。自2008年被告自已创业后,生意亏损,原告开始与不明身份的异性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对原告进行道德遣责,按有关法律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种损失费用。被告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凌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4年正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5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6日生育男孩谢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并协议过离婚。2012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小孩谢某乙由被告父母照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谢某乙,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某乙由谁直接抚养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谢某乙,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故小孩谢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审理查明: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故对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经手人享有和清偿;被告要求法院对原告进行道德遣责,并按有关法律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种损失费用,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由被告谢某甲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凌某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经手人享有和清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