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伍某、喻某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之父),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原告王某之母),女,汉族。被告余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喻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伍某某,女,汉族,某公司促销员。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喻某某、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苏某某,被告余某、喻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王某与原告的哥哥王某、原告的姐姐王某以及被告余某一起在所住小区的楼下玩耍。被告余某抢过原告的玩具后用一块石头在石台上砸。原告王某看见后就去抢玩具,却被被告余某用石头砸伤。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喻某、喻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共计2738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喻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余某、伍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王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某、喻某某、伍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17.40元,共计28397.40元。被告余某、喻某某、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因原告的哥哥王某叫被告余某去砸玩具,而原告王某想用手去拿玩具玩,结果被石头砸伤。同时,原告于2013年3月已经治疗终结,三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对2013年3月之后原告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下午,原告王某与王某(系原告王某的哥哥)、被告余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旁边的石桌子边玩耍。王某让被告余某用石头去砸一个玩具,而在场玩耍的原告王某伸手去拿玩具时,被被告余某用石头砸伤其右手食指。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目前骨折未愈合,有分离移位,考虑延迟愈合可能,可以考虑手术,但该处狭小,手术难度极大,术后愈合困难,建议家长考虑后决定,亦可到手外科专科医院会诊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53.8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94.55元,其中由原告自行垫付714.60元,由被告喻某某、伍某某垫付679.95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诊断为右食指外伤后骨不连。建议继续石膏固定制动1周后来院复查,根据复诊情况拔出克氏针;注意保护患肢,防止骨折移位;合理膳食,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76.54元。之后,原告在重庆红岭医院就拔出克氏针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59元。此次住院治疗以及拔出克氏针共计产生医疗费7035.54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8月6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9月4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原告另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而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鉴定。同日,本院向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发出关于撤回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喻某某、伍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的鉴定委托函。2013年9月25日,本院重新委托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某的续医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市三院(2013)司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目前伤情程度无需后续医疗费。此次鉴定费1017.4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本次伤害事件发生之时,原告王某及被告余某的父母均未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重庆市沙坪坝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X线检查报告单、重庆红岭医院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市三院(2013)司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专用收据,被告余某、喻某某、伍某某提交的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余某用石头砸伤原告,导致其受伤,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因被告余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余某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父母即被告喻某某、伍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王某年仅两岁,其自我安全保护意识较弱,而事发之时原告的父母并未在现场,故其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父母应负次要责任。至于三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已经治疗终结,对2013年3月之后原告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三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原告治疗以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8583.89元,与其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参照重庆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17天应为13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7天计算应为544元,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目前伤情程度无需后续医疗费,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告王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583.89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23.89元,由被告喻某某、伍某某赔偿原告因伤产生损失10523.89元的70%,即7366.72元,扣除被告喻某某、伍某某已垫付的679.95元,被告喻某某、伍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6686.77元,被告余某本人如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余某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费用的,由被告喻某某、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3157.17元(10523.89元的30%)由原告王某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583.89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23.89元,由被告喻某某、伍某某赔偿原告因伤产生损失10523.89元的70%,即7366.72元,扣除被告喻某某、伍某某已垫付的679.95元,被告喻某某、伍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6686.77元,被告余某本人如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余某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费用的,由被告喻某某、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某某、伍某某负担140元,原告王某负担60元。被告喻某某、伍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滕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洪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