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程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靖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程康。辩护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程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程康及辩护人蒙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程康于2013年8月18日00时01分驾驶桂L5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靖西县城沿城中路往凤凰路方向行驶,行至“百汇超市”南侧路段时,碰撞道路上同向徒步行走的韦祥用,造成韦祥用受伤的道路交��事故。事故发生后,农程康驾车驶离现场,韦祥用也自行翻越道路中心隔离栏行至现场斜对面一建筑工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韦祥用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农程康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祥用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程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避让过往行人而碰撞他人,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停车察看,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致使被害者因无法得到及时医治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程康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程康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蒙余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农程康主观上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故意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目的,应不认定为逃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程康于2013年8月18日00时01分驾驶桂L5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靖西县城沿城中路往凤凰路方向行驶,行至“百汇超市”南侧路段时,碰撞道路上同向徒步行走的韦祥用,造成韦祥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程康驾车驶离现场,韦祥用也自行翻越道路中心隔离栏行至现场斜对面一建筑工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韦祥用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农程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而是驾驶车辆逃逸;韦祥用未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农程康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祥用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农程康己支付给死者家属丧葬费1881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再支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黄元恩、凌玉金、陆保康、农会亮、韦长攀、韦常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项确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DNA)字(2013)09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尸检)字(2013)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3)第C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情况说明,武平乡弄广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农程康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程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停车保护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程康不是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农程康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是逃逸,该辩护意见���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程康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农程康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农程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程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逢勃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源:百度“”